近日,自贡市中院根据保险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最终判定保险公司在赔偿罗某的损失54600元后,可依法享有向第三者即侵权人王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罗某的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6700元。2013年2月,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罗某将小车送修,共花费54600元。但在罗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罗某至今未向王某主张权利,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拒绝赔付。双方不能达成赔付协议,只能诉诸法庭。市中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王某造成罗某的车辆损失后,罗某同时享有权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以侵权纠纷向王某主张权利。罗某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主张保险公司赔偿54600元,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已经放弃或者将要放弃对第三者即侵权人王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以罗某至今未向王某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释法:根据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被保险人必须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在第三者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必须首先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作为提供保险条款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和的规定相矛盾,应当根据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