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保险理赔纠纷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收到过投保人的保险费,并以投保人曾在别处投保一事来反证其没在己处投保。本市河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与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置议,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本市武清区的个体运输户李某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1.1万余元,投保车辆是李某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货车。当时,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为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
2003年10月17日晚8时许,他人驾驶李某所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5月10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和事故对方在交通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事故对方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要求赔偿所支付的事故赔偿金8万余元及车辆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5万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称,自己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险费,并且提出原告曾在大港办理了汽车保险,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向其交纳保险费,故不同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建立,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在大港区投保一节,与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置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理赔义务。
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一节,因缺少有关证据,尚需被告理赔人员取证核对,方能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案对赔偿数额暂不确定。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待判决生效后,被告按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对原告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