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但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入交强险已到期,被告李某某未及时续投交强险,那么车主如何承担事故责任?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肇事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实际未投保的,法律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未建立,也无法得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既然违反了行政规定,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即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另外,交强险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