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为其一辆宝马轿车向某市郊区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险费,少收保险费620元。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遂通知投保人补缴保险费,但遭拒绝。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不幸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
(二)案情分析
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因为保险代理人工作失误所导致的。
1.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国际惯例,只有当事人对合同的误解足以威胁到协议的真实性,或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真实性的协议,但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有同样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单方面的误解或错误成为单方错误,不属于协议错误或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严格规定了以经济合同变更的范围和程序。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变更经济合同。相反理解,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经济合同。因此,单方错误未经协商也不得成为变更合同的事由。
2.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保险批单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批单不是合同行为。我国的《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因此,从法律上讲,生效合同只有双方在其中重要问题上均犯有同样错误才影响其法律效力,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生效。
本案中保险单的签订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保险人发现费率使用错误,通知被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并遭到拒绝,保险人遂单方出具批单,变更保险合同。显然,该批单不是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保险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保险人,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也不符合保险的操作规范,保险合向依法成立可概括为要约和承诺。本案投保人已向保险人要约,递交了投保单。保险人就投保人的要约也作了承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保险的操作规范,批改必须是被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承诺后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批单必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使用批单更改保单内容。本案保险人因适用费率错误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就单方面出具批单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显然不符合批改保险单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申请的操作程序。
再次,单方强行批改有损保险人的声誉。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保险人单方面批改,强制意图明显,不符合保险业竞争的需要,有损保险人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