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6日19时许,白某驾驶豫NW8652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县平岗至白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菜园路段时,撞在因故障停在路西侧路边被告刘立方的河南NGB545号三轮汽车上,造成白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白某某受伤,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某某无责任。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856.80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经查,被告刘立方驾驶的河南NGB545号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是否投交强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且出现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倒置的结果,这样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长子白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说明交强险实行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刘立方未履行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的投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刘立方应承担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刘立方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白某与被告刘立方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受害人白某与被告刘立方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立方负担事故的30%责任,受害人白某负担事故70%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按照原被告双方主次过错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如果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原告各项损失将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赔偿数额将大大减少。如果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负担绝大部分赔偿,与被告的次要责任相悖。前者社会效果较好,后者法律效果较好。
笔者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交强险是机动车必须要投保的险种,民用三轮汽车也不例外,也应投保交强险,这是每一个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该法定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即使是次要责任,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实践中,农用三轮车所有人出于经济等原因考虑未投保交强险,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能避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立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为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以此弥补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即被告刘立方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受害人白某与被告刘立方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

作者 youjia